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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宾白

谁能发一份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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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条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职工依照第三条第
(一)、
(五)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依照第三条第
(二)、
(三)、
(四)、
(六)、
(八)款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六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款。提取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截止时间:
(一)购买商品房: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付款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二)购买二手房:截止到个人办理住房产权证缴纳契税时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截止到房改部门出具的专用发票或税务收据或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四)新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或《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的12个月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修的审批表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第七条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征信系统无逾期还款不良记录的,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一)借款人正常按月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申请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总额的六分之一;
(三)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余额。
偿还住房贷款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用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用于支付房租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提取时间截止到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第九条生活困难提取,可提取至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一)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个人医药费自理部分的额度。重大疾病的确认参照医疗保险中的有关规定,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12个月内。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领取的,还需出具经公证后的委托书和职工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外,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对象和用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根据提取对象不同,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以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提取的。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须提供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证、能证明与房屋产权人关系的结婚证、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经公证后的书面材料证明。
2、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文件。
4、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和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5、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单位调令、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6、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7、在职期间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文件。
8、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的单位,由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二)根据提取用途不用,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不得少于总房款的30%)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交房改部门的购房批文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3、购买二手房住房的,提交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4、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在农村的,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呈报表》。
5、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修的审批表、《工程造价预算书》。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毁损不可居住的,经住房公积金工作人员实地勘察、鉴定后,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6、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5%的,提供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7、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证》。
8、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
9、一次性提前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及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清凭证;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处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书。
10、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处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书。
11、一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一还款年度的住房贷款还贷明细记录单、银行还款存折、银行征信系统中还贷的信用记录;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上一还款年度的住房贷款还贷明细记录单、银行还款存折。
第五章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一条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提取。对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货币化分房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其中符合提取条件但不满20年工龄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提取金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20年×实际工作年限。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条件办理。
第十三条货币化住房补贴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凡职工或配偶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办理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资料参照相关条款。
第六章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还贷转帐手续。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可直接到封存的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办结时间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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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炎 有用 0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正常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并且目前在本市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在申请人工作地(以县、市、区为行政区域;在台州市级或椒江区工作的,视同为一个区域)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三)申请人和配偶当年未因租赁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额度
(一)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可提取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扣除政府租金补贴后的余额。
(二)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单身职工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0m2,非单身职工租赁住房面积超过120m2,分别按70m2和120m2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租赁住房面积不足70m2和120m2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租金超出租房所在地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按租房所在地商品住房平均租金计算;未超过租房所在地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按实际租金额计算。台州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的月平均租金为10-15元。
三、申请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所在单位核实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单身职工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非单身职工提供户口簿(同一户口簿内注明夫妻关系的)和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租房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家庭成员(包括未成年子女)住房状况证明(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五)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批文)原件与复印件。
(六)所在单位提供申请人工作地的情况证明。
(七)委托其他人代办的,须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和代办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提取时间
(一)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的,按《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物业管理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在一个年限内只能提取一次。

土巴兔我来了 有用 0

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分中心管理和承办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wnnnnn 有用 0

(一)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可提取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扣除政府租金补贴后的余额。
(二)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单身职工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0m2,非单身职工租赁住房面积超过120m2,分别按70m2和120m2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租赁住房面积不足70m2和120m2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租金超出租房所在地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按租房所在地商品住房平均租金计算;未超过租房所在地商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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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细则及查询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细则及查询办法

现在,只要我们进入的是一家正规公司,公司都会给员工缴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在购买自住住房等时机可以提取出来。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哪些办法查询?一起来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中国现行公积金管理制度,除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由分散于全国各地的地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因此,各地市民要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也需要到对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为方便市民查询,全国各地市管理中心已陆续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业务。公积金查询主要有四种途径:1、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柜台或触摸屏查询机查询;2、持公积金联名卡到开户银行的经办网点查询;3、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声讯电话查询;4、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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