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去估算

钱安吉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例谁有?

2 回答

共有2条回答

七月上 有用 1

其实不必在意这些案例问题。但是一你的要注意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规定》此次修改,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规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展开全部回答

张杨空间装饰 有用 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伯,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辉路桥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二西路53-12。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祥,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鼓风机厂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6-2号2-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雨东,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65号533。
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57号。
原审原告:李凤琴(系上诉人之妻),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杯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曾凡伯因与被上诉人杨宝祥、黄雨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大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凡伯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被上诉人杨宝祥、黄雨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26日,曾凡伯(买房人、乙方)与杨宝祥(卖房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房屋座落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2-2号271,成交金额380000.00元,三次付款,交接房屋日期2006年5月,乙方支付定金50000.00元,中介服务费2500.00元,双方买卖协议达成后由中介方负责办理交易手续,甲乙双方如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协议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交易手续办完后,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房屋所欠的一切费用,水、电、煤气、供暖费、电话、有线,甲方室内设施经双方同意,乙方将参加房交会更名过户,乙方应在2006年3月30日再付甲方人民币200000元(220000元),其中加上定金。甲、乙双方过户更名再付甲方人民币155000元。留甲方10000元,待甲方搬家结清费用后交门钥匙。乙方将全部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应保持室内完好)此协议不开任何收据凭证以收条为准。黄雨东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应保持室内设施齐全无损坏,室内双人床、小鱼缸、电脑桌椅、茶几,背投音响、DVD、功放机、饮水机一台、空调、沙发、钟、鱼缸、花瓶、茶几、圆凳8个、壁画、南屋壁柜、沙发、电视、双人床,厨房冰箱、饭桌、炉具、油烟机、卫生间洗衣机、太阳能,北屋立柜、梳妆台,以上物品归乙方所有。2006年3月26日,杨宝祥给曾凡伯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房定金50000元整。黄雨东于2006年3月26日给曾凡伯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曾凡伯中介费2500元整,该收条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黄雨东(中介)曾于2006年3月26日在《辽沈晚报》上公告,内容为:皇姑北运河畔花园,3室2厅,141.25平,7顶,南北,新房,产权,高装,物业,35万。黄雨东在庭审中陈述,该卖房信息是杨宝祥用电话在中介登记的。
原审判决另查明:杨宝祥于2005年3月11日从王宁手中购得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2-2号271(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住房。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3月22日给杨宝祥发了沈房权证皇姑字第31369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附图上标明了时间为1997年。杨宝祥所购该房西侧楼头钉有一标牌,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开花园小区2号住宅楼,建设单位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房屋开发建设中心,施工单位沈阳市建筑承包工程公司,开竣工日期97.3.15-97.8.31。杨宝祥购此房交契税4446.22元。现杨宝祥仍住在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2-2号27I室。
原审判决又查明:黄雨东于2006年3月26日给杨宝祥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宝祥产权证、契税证原件各一份,证号31369,该收条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黄雨东于2006年4月3日以中介人的名义出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3月26日甲、乙双方在进行房屋交易时甲方没有向乙方说明此房产权不足二年,需要交纳营业税问题,也没有商讨营业税由谁担负的问题。在此房营业税由谁交的问题上,甲、乙、丙三方经过几次商谈,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4月3日,乙方通过中介两次通知甲方,明确告知甲方,要谈此房甲方要负担全额经营税款,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不谈就尽快在3月4日下午三点前退还50000元定金。黄雨东于2006年4月19日出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房天房产3月26日在《辽沈晚报》上刊登的皇姑北运河畔花园的房子广告内容是房主杨宝祥提供的,在进行交易买主询问时他说是新房,说才二年,新装修不长时间,而后来知道实际房子已7年了,卖房人确实隐瞒了房子的事实真相,使我们中介和买房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房屋买卖协议。黄雨东于2006年4月19日又出证明一份,内容为:在3月26日下午4点在我中介签完房屋买卖协议时,我们发现他房产权不足二年时,需交营业税的情况后,马上告知卖方杨宝祥,杨说:这事好办,可是第二天找他交营业税时,他却说营业税应叫买方担负,在营业税由谁担负的问题上,争议多天,直到4月3目买方要法律解决时,他才勉强同意他交。在产权不足二年需要交营业税,需谁交的问题上,他开始说他不知道需交营业税。但后来在3月31日下午,在中介买卖双方继续调解时,中介说,国家是有规定的,产权不足二年房子进行交易时,谁卖房子谁交税,这时杨宝祥说早知道,不就是辽地税2005年65号和辽地税2005年76号文件吗,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7月1目发文通知(沈阳市个人转让住房有关地方税收政策),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2005年6月1目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庭审中曾凡伯称如果不是因税款的问题,我不会不履行协议的,我多次找过杨宝祥和中介要解决问题。在庭审中询问曾凡伯是解除还是撤销与杨宝祥所签协议,曾凡伯明确答复是解除协议。
2006年4月28日,曾凡伯、李凤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
1、解除、撤销和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定金50000元;
2、黄雨东返还中介费”。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合意表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自愿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鼓励交易、促进交易,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有利于减少纠纷和解决纠纷,使买卖双方都遵守合同规定的内容,切实遵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性质、合同的用途、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形式、合同的要件研究、约定合同的内容。
关于曾凡伯诉称杨宝祥为了以较高的价格出卖自己的房屋,有意向中介房天房产中心提供了虚假广告信息,把已经7年房龄的房子说成是新房的问题,虽然黄雨东称房产信息是通过卖方杨宝祥本人用电话在我们中介登记的,但黄雨东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在的中介(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机构所登广告内容就是杨宝祥提供的证据材料。黄雨东所在的房产中介是专门进行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杨宝祥的房屋产权手续现仍在黄雨东手中(该收条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其应该能看懂该产权证附图所标示的房屋设计(建设)时间,也应能看清楚有关部门给杨宝祥的发证时间,由于其草率、仓促工作,登广告时即未认真核实杨宝祥房屋产权手续,当曾凡伯看房时其也未在事前向曾凡伯讲明此种情况的注意事项,也未提示或告知曾凡伯其所登广告内容与杨宝祥的契证、房屋产权证内容是否一致,既同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前黄雨东看过杨宝祥的契证、房屋产权证,在签订协议前曾凡伯看过杨宝祥的房屋产权证,见庭审笔录),双方又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黄雨东并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向曾凡伯收了2500元中介费,并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曾凡伯也向杨宝祥交了50000元定金。致使营业税由谁来交这一未尽事宜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才发现,使双方之间因营业税由谁来交的问题产生纠纷,曾凡伯于2006年4月诉讼来院。
关于曾凡伯称杨宝祥有意向中介房天房产信息中心提供虚假广告的问题,广告不是杨宝祥所登,黄雨东(中介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至今未提交已登广告的全部内容是杨宝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且杨宝祥否认中介所登广告全部内容是自己提供的,故对曾凡伯所称这一问题不予认定。查处这一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关于曾凡伯称杨宝祥严重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使曾凡伯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因曾凡伯所要购的房屋不是商品房,杨宝祥即不是房屋的销售单位,也不是房屋买卖的经营者,而是要卖房子的房主而不是服务者,曾凡伯是买房者,其在本案中与杨宝祥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对曾凡伯这一所称,不予支持。关于是新房还是旧房的问题,在杨宝祥所要卖的房子西侧楼头醒目位置钉有一标牌,标牌写明了开工和竣工时间,无须赘述。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一般应对房屋的概貌、地址、新旧程度、房屋手续的真伪、房屋手续是否有瑕疵等问题做比较细致、全面、深入的了解,而不应是撒手不管,“听任他人的介绍’’而事后发现不如意处,这种做法是不慎重的,曾凡伯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是其今后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杨宝祥要求曾凡伯赔偿100000元钱的问题,因为房屋买卖协议中有未尽事宜,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且杨宝祥这一要求与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发生冲突,故对其这一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宝祥要求曾凡伯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杨宝祥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其有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杨宝祥庭审后提交的材料未质证),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这一要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曾凡伯要求黄雨东返还其所交付的2500元中介费的问题,因黄雨东与曾凡伯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合同。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受委托人的委托寻找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为订约媒介,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即斡旋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成功,居间人在交易中只起到中介人的作用,不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代理人,居间人仅仅起到居间、中介的作用。因曾凡伯要求黄雨东返还其所交付的2500元中介费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又因黄雨东在庭审中同意退还曾凡伯中介费,再因黄雨东在收曾凡伯中介费时加盖了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的章,对曾凡伯这一请求认为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曾凡伯这一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曾凡伯要求解除与杨宝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双方签完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做了补充,确定将杨宝祥所卖房屋中家具、电器等物一并给曾凡伯,从此补充协议可看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盲目,而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并且曾凡伯及亲属看过房子,现曾凡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既不是法定解除,也不是约定解除,曾凡伯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杨宝祥表示不同意曾凡伯的主张,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在本案中,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营业税由谁来交的问题,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未明确规定营业税由谁来交,应属协议中的未尽事宜,故该问题应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沈阳市个人转让住房有关地方税收政策中所讲的国家和地方文件的规定)。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统一合同法所需要具有的方式和规范功能。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表示(合意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符合合同订立的要求,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协议。在本案中因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原因及条件,又因曾凡伯这一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曾凡伯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曾凡伯要求杨宝祥返还定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又因曾凡伯要求解除与杨宝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未明确规定营业税由谁来交,应属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该问题应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双方应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全面履行协议。故对曾凡伯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8条,第32条、第44条1款、第60条、第130条、第132条、第4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1款3项、第34条、第63条、第64条、第66条、第72条、第76条的规定,判决:
1、驳回曾凡伯、李凤琴要求解除与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
2、驳回曾凡伯、李凤琴要求杨宝祥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3、曾凡伯与杨宝祥继续全面履行所签协议,营业税问题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080元,由曾凡伯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曾凡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协议、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0000元。主要理由是:
1、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即未向上诉人充分行使释明权,亦未以上诉人最终选择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审判决径行对上诉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属未诉而判,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法律知识的限制,致使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证据材料中均表示所主张的是要求解除、撤销和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这样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同时提出的解除、撤销的不明确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告知上诉人对法律关系做出重新定性,并向上诉人解释法律,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予以释明。虽然上诉人已于庭审后次日在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解除改为撤销原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中确定了最终选择的是撤销与杨宝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仍然作出了上诉人败诉的突袭性裁判;
2、本案系房屋买卖撤销权纠纷,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宝祥在出卖房屋中是否存在隐瞒房屋建筑年限事实的欺诈行为未予认定,仅凭主观臆断的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签买卖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在营业税由谁来交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黄雨东所在单位沈阳房天房产信息中心在《辽沈晚报》上所刊登被上诉人杨宝祥欲出卖房屋的广告信息后与被上诉人黄雨东一起来到争议房屋处看房,杨宝祥说该房不到两年算新房。签订合同后不久,上诉人再次去看房过程中,经询问邻居得知争议房屋年限为7年后,于是前往沈阳市房产局通过调档得知该房并非二手房,系杨宝祥于2005年3月11日从王宁手中购买的二手房。方知杨宝祥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经与杨宝祥就欺诈行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庭审过程中杨宝祥自认该房实际年限为9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营业税由谁来交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
3、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宝祥的隐瞒争议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请求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杨宝祥辩称:2006年3月,通过电话向房天中介如实介绍了我要卖房屋的全部真实情况。广告不是我作的,我根本不知道广告内容。中介代曾凡伯及家属多次来我家看房,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我主动向中介和上诉人出示了房证、契证等法律有效证件,房证附图明确记载了此房的竣工日期,契证明确写着旧房,我还告知上诉人现居住的小区每栋楼包括我所要出卖的楼在明显处有牌匾标识,一审法官已经到现场看了,有明确标识,有照片为证。从中介黄雨东看房时房证、契证均押在中介处,其负责审查并代办相关手续。按照双方协议中明确规定买房人曾凡伯在签订协议后向我交纳房款,但上诉人不执行协议,我多次向中介和上诉人催要房款并要求执行协议时,中介和上诉人只是说等些日子因上诉人父亲有病,没有时间,迟迟不执行协议不交房款,又过多日我继续要求付款,买房让我降低房款,实际上诉人已经事实违约,还编出上当受骗之谈。上诉人说协议签订后房屋朝向不对,上诉人及家属多次到我家看房。
被上诉人黄雨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在与我办理登记卖房过程中第一次是2006年3月20日左右,要求我替其卖房、电话告知我房屋在辽大附近,是精装商品房,要求按35万元卖出,在2006年3月23日通过《辽沈晚报》刊登了上述内容;第二天有位女士要求看房,我与该女士到被上诉人处看了房屋,被上诉人给我们看了房产证,房产证是2005的3月22日发的证,别的情况没有告知,我看到该房不是精装房,从房产证看也不是商品房,按照新确认的内容又重新刊登了广告,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为应能看懂房产证附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我方举证,未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限期举证,我方未能提供售房广告等相关内容,责任不在我方,要求对一审判决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
1、2006年11月20日,黄雨东返还给曾凡伯中介费2500元;
2、曾凡伯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原审判决其全面履行合同已超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第3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凡伯与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曾凡伯在原审要求“解除、撤销和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因曾凡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在原审庭审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现因曾凡伯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约定的及法定的解除条件,故曾凡伯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凡伯在二审提出其已于原审庭审后次日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解除改为撤销原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中确定了最终选择的是撤销与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审卷宗中无曾凡伯陈述的《关于解除改为撤销原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请求”,故曾凡伯的此项陈述,本院无法采信。即使曾凡伯在原审最终选择的是撤销与杨宝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但曾凡伯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为杨宝祥出卖的房屋系旧房而非新房,现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房屋的新旧均无具体约定,对房龄亦无约定,而曾凡伯认为其购买的房屋系新房的依据为黄雨东在《辽沈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广告内容为争议房为新房),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广告的信息系杨宝祥提供,故曾凡伯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因不符合撤销条件,其此项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曾凡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的问题。因曾凡伯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撤销和杨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定金50000元;黄雨东返还中介费”,曾凡伯诉讼目的是消灭其与杨宝祥签订的合同效力,且杨宝祥未提起反诉要求曾凡伯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的曾凡伯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判决超出了曾凡伯的诉请范围。因此,曾凡伯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
1、
2、4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3项;
三、驳回曾凡伯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共计4160.00元,由上诉人曾凡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土巴兔装修客服

土巴兔官方客服,欢迎随时咨询

 立即咨询

亲,近期在了解装修吗?您是否想改变一下家里的布置,风格,收纳等现象?只需要一个报名申请您就能获得免费设计,赶紧咨询我吧!

最新回答
相关文章 更多
专题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遇到一些相对而言较为棘手的问题,它们一般都会牵扯到双方的利益问题,因此也会造成许多麻烦以及不愉快。那么今天针对这些板块的信息就着重出发为大家举例了较为常见的情况以及案例,并且不仅仅分析了其中的大概内容,还进一步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回答了合适的应对措施以及步骤方法作为参考,希望能够帮助相关人士有效处理解决。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例1、王某2012年购买了一处商品房,面积89.5平方米,王某按89.5平方米交了房款,2013年9月交房后,王某找专业人士进行测绘发现房屋面积只有80.5平方米,现在王某应该怎么样主张他的权利?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处理原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介个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于支持。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话,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2008年4月,李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为此,本案李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李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李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已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由买卖双方原因而未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中介公司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各按总房价款的XX%支付佣金,买方另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应支付佣金数额。此后,由买方原因,买卖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向买方主张全部佣金费用?根据上海法院已生效之《民事判决书》(例:【(2016)沪0113民初530号】),法院认为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居间成功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中介公司有权要求应付款方支付佣金。鉴于中介公司未实际提供房地产过户等后续服务,法院酌情确认佣金金额,将诉请金额人民币16000元调整至人民币9000元。上文举例的是三个在日常的实际生活中极有可能会碰到的问题,通过案例的具体分析以及相对应的操作和处理方面的方法步骤内容,我们出发为大家介绍了对应的解决方法和准确的态度分析。目的就是帮助有意向学习相关方面知识的朋友解决相类似的问题,反之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会因此而遭受额外的财产损失。因此结合实际分析就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屋合同上面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而导致的一种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包含很多种,比如认证书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等等一些都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键词:起诉状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村委会××路9号。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被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路9号。联系方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市××路9号。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市××中心13楼D座。联系方式:×××××××。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月×日原被告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市××小区B栋10层1005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09.64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全部资料给经纪方。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方给予卖方1个工作日宽限期履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0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单方接触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收取买方的房款应当日退回给买方,买方不可再进一步要求卖方做任何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09年×月×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2009年×月×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定金人民币4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表示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举例、管辖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举例、管辖分析

房屋的买卖是一件棘手的问题,因为其中不仅仅牵扯到前期地理位置的选择,还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费用的划分以及后期权利利益方面的知识,所以如果消费者缺乏一定的法律常识,没有拟定很适合自己的方案或者合同,那么很有可能在后期遇到麻烦的时候缺乏法律证据,从而使得自己的权利利益蒙受损失,那么今天为大家举例的就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有关于管辖领域的细致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举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1、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物权是指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完整形态,包含了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功能。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到期能够得到清偿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与债权纠纷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常见种类。2、物通常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因不动产物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统称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实践中,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与不动产债权纠纷会产生一些歧义,例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究竟属于哪一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3、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因此《解释》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房屋买卖的时候,我们不仅仅需要结合房屋本身的因素,比如地理位置或者硬件软件进行分析,而且还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自己权益方面的保障。比如上文为了避免一些房屋买卖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纠纷,就为大家从专业的板块举例了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有责任的划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具体情况进行前期的了解,以便于避免额外的麻烦或者困扰。

打开APP后继续操作

立即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