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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鸿远

最新营业税实施细则是什么?

最新营业税实施细则是什么?跟去年有什么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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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变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的表述中,旧《细则》第七条用了五款内容进行列举,对此,新《细则》采取了统列方式进行修订,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规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同时,新旧《细则》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描述也明显不同,如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而新《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很明显,旧条款存在假借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进行逃避税收的隐患,而修改后则无此顾虑。此外,旧《细则》只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进行明确,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行为却未提及。而新《细则》对这些行为都作了明确,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四款规定“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使条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宽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一)新《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必然会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二)新《细则》第五条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应税行为,从而堵住了个人赠送极易产生虚假,逃避税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四)删除了旧《细则》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规定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对此,新《细则》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同时,新《细则》第八条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也由旧《细则》的“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上述新《细则》的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有效地减少了纳税人的负担。
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方式纳税人的确定,旧《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此条规定比较笼统,未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挂靠人为纳税人,给实际界定带来问题。而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显然,新规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强。
五、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同时对不纳入价外费用范畴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明确。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增加了关于折扣问题的条款如何正确处理折扣涉及的税务问题,旧《细则》并没有相关条款,但在“财税〔2003〕16号文”中关于营业额的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修订,明确将其规范到新《细则》的范畴。为此,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七、完善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核定顺序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营业额的核定顺序问题,旧《细则》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近期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便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细则》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则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完善了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进行核定的规定。
八、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九、明确了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细则》在继续沿用“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条款的同时,明确了对建筑业和租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幅度旧《细则》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年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一)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与原来相比,增加了合同这一确定依据;作为纳税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否则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明确了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对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所涉及补征税款机关的问题,虽然旧《细则》作出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样的规定,但是,存在没有时间限定的缺陷,让征纳双方在实际执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时,旧《细则》对“纳税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也无相关条款规定,容易造成基层征管单位用不同方式处理。为此,新《细则》进行了完善补充,即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此外,新《细则》对比旧《细则》也还有一些小变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规定。如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规定;新《细则》第十七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取消了旧《细则》第十三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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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上 有用 0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的表述中,旧《细则》第七条用了五款内容进行列举,对此,新《细则》采取了统列方式进行修订,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规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同时,新旧《细则》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描述也明显不同,如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而新《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很明显,旧条款存在假借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进行逃避税收的隐患,而修改后则无此顾虑。此外,旧《细则》只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进行明确,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行为却未提及。而新《细则》对这些行为都作了明确,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四款规定“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使条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宽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一)新《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必然会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二)新《细则》第五条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应税行为,从而堵住了个人赠送极易产生虚假,逃避税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四)删除了旧《细则》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规定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对此,新《细则》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同时,新《细则》第八条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也由旧《细则》的“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上述新《细则》的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有效地减少了纳税人的负担。
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
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方式纳税人的确定,旧《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此条规定比较笼统,未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挂靠人为纳税人,给实际界定带来问题。而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显然,新规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强。
五、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同时对不纳入价外费用范畴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明确。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增加了关于折扣问题的条款
如何正确处理折扣涉及的税务问题,旧《细则》并没有相关条款,但在“财税〔2003〕16号文”中关于营业额的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修订,明确将其规范到新《细则》的范畴。为此,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七、完善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核定顺序
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营业额的核定顺序问题,旧《细则》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近期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便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细则》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则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
这一规定,完善了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进行核定的规定。
八、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九、明确了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在继续沿用“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条款的同时,明确了对建筑业和租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幅度
旧《细则》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年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一)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与原来相比,增加了合同这一确定依据;作为纳税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否则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明确了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
对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所涉及补征税款机关的问题,虽然旧《细则》作出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样的规定,但是,存在没有时间限定的缺陷,让征纳双方在实际执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时,旧《细则》对“纳税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也无相关条款规定,容易造成基层征管单位用不同方式处理。为此,新《细则》进行了完善补充,即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此外,新《细则》对比旧《细则》也还有一些小变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规定。如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规定;新《细则》第十七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取消了旧《细则》第十三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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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营业税实施细则:
《最新营业税操作实务》涵盖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文,并运用大量实例透彻讲解了营业税的基本原理和实务操作。所收政策全面详实,内容新颖,条理清晰,具有权威性,有助于读者及时,准确地理解新政策,全面掌握现行营业税的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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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
之所以把装饰剔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如果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纳入纳税人营业额征税增加其税收负担,也不合理。
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的规定。
2、由原先“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调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过去在执行中普遍反映安装的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产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在计算间接费用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这样其实大部分纳税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将设备并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此作了调整,规定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设备价值,其设备均授权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这客观造成各地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同时也造成税法的不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适用范围。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本规定:
(1)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即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则不适用本规定。
(2)工程中涉及的货物为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如果工程中涉及的货物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列举的自产货物范畴的,则也不适用本规定。
2、营业额。
在理解该规定时,主要注意以下两个关健点:
(1)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这就是我们过去通常说的“甲供材”要并人营业额征税。
(2)对工程所用的设备要区分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外购?如果是纳税人外购,则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如果属于建设单位提供,则不需要并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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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中国普遍有一种传统心理,有了自己的房子就是有了家,有一间属于自己的小窝,哪怕再小也能踏实,就有了家里那种温馨的感觉,工作和生活才能更踏实。随着我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我们对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我们有了自己的家,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花样百出,就像:什么是房产税,房产税的对象,房产税的范围是什么?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房产税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哪些情况下住房要缴纳房产税,房产税怎么计算?这些问题同时困扰这我们的广大人民群众。今天,小编就带你了解一下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房屋可以给我们带来幸福感,是我们财富的象征,让我们有着某些尊严,地域归属感,也是我们的固定资产。小编说了这么多,希望你能了解到房产税收的对象和税收的金额。及时缴纳房屋税,避免房屋税对生活带来的不方便。了解最新政策和房产税收条例,能让你在买房时心里有底,在买房时对手续和程序了如指掌。

购房营业税是什么?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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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吃穿住行是我们每个人生活的组成部分,其中房子对于我们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我国,房子可是头等大事,无房不成家,在我国传统观念里,房子对于家庭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可是现如今房价居高不下,还有很多人来哄抬房价,为了改善这一现象,保障最广大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政府出台了购房营业税,很大程度上阻止有些人故意哄抬房价的现象,那么购房营业税到底是什么?又该如何计算呢?小编马上告诉大家!购房营业税是什么?购房营业税的另一个全称叫做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通俗点说,也就是当个人将自己的住房进行转让出售的时候需要交纳的税款,一般来说,根据购买年限以及住房的类型类划分税率,税率的范围波动不大,大概在5.6%上下,另外,这个营业税是由出让方来缴纳。购房营业税该如何计算?在我们平时的生活中,有关地产方面的交易很多都需要交纳一定的税款,主要的税费项目有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还有就是我们今天要说到的购房营业税,它主要针对的是二手房交易。这个税费项目是在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于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如果购买年限不够5年就开始对外销售的话,是需要全额征收营业税的。2、对于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如果购买年限超过5年(包括5年)才对外销售的话,是按照出让价格和购置房产价格的差价来征收营业税,对于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购买年限不够5年的营业税计算方式是一样的。3、对于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如果购买年限超过5年(包括5年)才进行对外销售的话,是可以免征营业税的。现在购房营业税的征收有了一定的调整,情况划分的更加细腻,下列就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征收的营业税:1、对于个人转让或者赠送购买年限不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和普通住房,都是全额征收营业税的,又房管局对转让房产进行估价,然后乘上税率5.5%。2、对于个人转让或者赠送购买年限超过5年(包括5年)的非普通住房,营业税的征收是将转让费与购房费的差价乘上税率5.5%进行征收。3、对于个人转让或者赠送购买年限超过5年(包括5年)的普通住房,是免征营业税的。4、对于单位转让住宅或者非住宅,不管购买年限是否超过5年都会征收营业税,但是如果可以提供发票的话,就由房管局核定税价然后乘上税率5.63%,如果没有发票的话,就将其中的增值部分乘上5.63%。5、对于外资单位转让住宅或者非住宅,不管购买年限是否超过5年也会征收营业税,但是税率比较低,如果提供发票,是由房管局核定税价乘上税率5.09%,如果不提供发票的话,就将其中的增值部分乘上5.09%。6、对于个人对外出售非住宅,那么就将出让费与购房费的差价乘上税率5.5%。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有关购房营业税的概念以及计算方法的介绍,购房营业税在我们日常二手房交易中的非常常见的,也跟我们每个人,不论是个人还是集体都是息息相关的,所以大家一定要了解清楚。因为这个购房营业税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征收税款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就保障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同时大家也要根据自己的不同情况来出售房产,将损失降到最小。

二手房营业税怎么算(2016年最新)

二手房营业税怎么算(2016年最新)

二手房交易现在非常的活跃,大部分人购买二手房是因为地段、交通便利等等,而人们出售二手房是因为赚钱、房价上涨等因素。二手房交易中涉及到的税费会比一手房多很多,因此人们要能够一一的了解清楚,避免有偷税、漏税的情况出现。营业税就是二手房交易的时候涉及到的税种之一,那么2016年二手房营业税怎么算?下面一起来了解下。二手房营业税怎么算普通住宅:不足5年——房屋总价的5.8%,超过5年(含5年)——免征营业税;非普通住宅:不足5年——房屋总价的5.8%,超过5年(含5年)——房屋总价与该房屋当时买入价格差额的5.8%;二手房营业税政策最新【新政策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原政策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相关提示】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出售的,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本次个人住房交易环节税收政策调整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个人出售住房营业税征免政策的重大变化。2016年2月22日以前,个人出售住房相关的营业税征免,既按从购买到出售期间的持有时间是否满2年来确定征免,又按是否属于普通住房划分征税方式。本次新政不再以户型划分征免并取消差额征税方式,个人出售购买2年以上(含)的住房均免征营业税,即所有户型的住房均享受同一优惠政策,不再按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分别予以免税和差额征税。2016年二手房营业税怎么算?如果普通的住宅满了5年再进行交易的话,那么是不用出5.8%的二手房营业税,如果房价总额高的话,这笔钱也是非常可观。二手房营业税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是有一定的好处,二手房营业税的出现能够遏制住炒房的趋势,当然不可能从源头上阻止炒房,但是也有一定效果。二手房营业税政策也是时时调整,消费者们可以多关注这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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